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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辉申论:“e租宝”被查看P2P面临的法律风险
时间: 2015年12月19日
近日,注册用户达498万人,累计投资额达到740亿元的e租宝及其关联公司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平台运营中止。经营合规性属于监管机构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会越庖代徂,因此涉嫌非法集资接受初查的可能性较大。e租宝事件这无疑给水深火热P2P行业投下一枚深水炸弹,当头棒喝平台经营者——远离非法集资。
所谓非法集资,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融资经营使用,集资诈骗罪是骗钱据为己有。刑法的角度判断非法集资行为包括四个要素:第一,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二,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第三,利诱性,承诺还本付息或者高额返利;第四,社会性,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
对于“非法集资”的判定依据有三条:
1、银行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其他机构由相关行业协会批准设立(证券基金业协会、保险协会、信托协会等,官方组织)、无相关资质者不得从事金融行业。
2、2014年4月21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韩浩回答如何区分针对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和针对公众吸收资金的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指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罗国良表示,有的人员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之下,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公众”,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e租宝被质疑最多的就是资金池问题,因为e租宝如此大规模的交易数量,至今没有任何资金存管或托管。虽然e租宝曾宣布与兴业银行签署资金存管协议。但是,兴业银行向客户群发短信称:从未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e租宝母公司)开展过任何形式的资金托管合作。因此e租宝被戴上自建资金池的嫌疑。
2015年7月中央各部委联合颁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已为P2P行业发展划定红线,明确了P2P平台的中介属性。P2P虽然顶着“互联网+”的光圈,无法改变金融从业“私生”的出身,并没有前置的审批和后置的备案程序,属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推介;通过预期收益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面对的对象也并非亲属、朋友等特定范围。可以确定的是,P2P行业从诞生之初就游走于非法集资的边缘。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律师认为,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多样性、差异性特征明显,每项业务都要遵守一定的业务边界,否则业务的性质可能会发生质的改变,甚至会触及法律的底线。P2P网络众筹应遵循“三不原则”,即不得利用平台搞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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