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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辉申论:浅谈代购税收新政
时间: 2016年03月28日
我国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于3月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文件。文件中规定,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应于2016年4月8日起执行以下规定:

一、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货物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作为完税价格,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可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适用于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以下商品:
(一)所有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二)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快递、邮政企业能够统一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进境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
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退货的,可申请退税,并相应调整个人年度交易总额。
五、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购买人(订购人)的身份信息应进行认证;未进行认证的,购买人(订购人)身份信息应与付款人一致。商务部相关负责人表示,该项政策的出台,将有利于实现不同交易模式间税负公平,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将有利于实现我国跨境电子商务长远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推动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中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搭建了新通道,已经成为广受欢迎的新消费方式。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的原则,加强顶层设计,2015年决定在杭州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出台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近期又批准在天津等12个城市新设一批综合试验区。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积极出台支持政策,不断完善配套制度,并抓紧推进综合试验区工作,已经初步建立起一套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制度和管理体系。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通过分析认为,近年来,居民海外购物消费及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跨境电子商务为中国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搭建了新通道,已经成为广受欢迎的新消费方式。但是,由于跨境电商征税,此前多按照“行邮税”进行操作,在税收征管制度上还不完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出台,有利于营造一个更加公平的税负环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将有利于实现我国跨境电子商务长远健康发展。
并且,之前采取的行邮税并不是一个税种,本质上是针对非贸易入境的个人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简便税收措施,遵循的是‘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行邮税是对进境物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三税合并,统一征收的进口税。但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征收行邮税,也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新问题。比如,海外代购等跨境零售进口,本身是一种贸易行为,已经超出了消费者自用范围,不属于行邮税的合理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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