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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A与齐AA、齐BB、王AA的房产纠纷案件--所有权确认
时间: 2016年03月17日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张AA,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申辉律所委托人。
被告一:齐AA,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二:齐BB,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三:王AA,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
 
二、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一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与被告一购买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某号楼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此房屋首付款是用原告做生意积攒下来的积蓄支付的,房贷也是用原告与被告一的共同财产偿还的。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期间被告一拒不认可大兴区黄村镇车站某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二与被告三主张房屋为其所有,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某号楼房屋归原告与被告一共同共有,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主张房屋是被告二与被告三出资150 000元首付款并登记在被告一名下的房产,且自2014年2月起,也是由被告二与被告三每月支付月供1900余元,被告二与被告三应对该房产享有绝大多数份额。
 
三、办案思路
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杨律师接收了案件,在会见当事人时杨律师了解到更全面的案件有关信息,并根据信息进行了走访调查收集到了有利证据。原告与被告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二与被告三是被告一的父亲、母亲。2009年6月10日,被告一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站某号楼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为445 000元,首付款为150 000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09年7月23日,被告一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一贷款300 000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2009年7月22日,被告一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现已生效的离婚民事判决书。杨律师告知当事人:被告二与被告三为诉争房屋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在其二人没有任何保留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款项亦应认定为对原告与被告一夫妻二人或对被告一个人的赠与或借贷,争房屋系在原告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办案结果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定期储蓄存款单、利息清单及储蓄取款凭条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依法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与被告一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五、办案心得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http://www.shenhuilaw.com)提醒您: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依据法法律的规定,不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二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指以房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和意志为依据,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房屋原所有人那里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所有权的取得是通过被告二与被告三对被告一的赠与或借贷,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